(2016)川行申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曹汝召等4人诉什邡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汝召,李开玉,罗兴琼,钟洪蓉,罗玉路,钟洪燕,游红玉,什邡市统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申1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汝召,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开玉,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兴琼,女,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洪蓉,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什邡市统计局,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沱江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义彬,局长。原审原告罗玉路,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洪燕,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游红玉,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再审申请人曹汝召、李开玉、罗兴琼、钟洪蓉(以下简称曹汝召等4人)因诉什邡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曹汝召等4人申请再审称:1.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4]39号《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和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统计部门应当对纳入城市规划区的范围进行实地调查统计,并每年公布其前三年的平均亩产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亩产值……”的规定,对外北村2004年、2005年���2006年平均亩产值的调查统计是什邡市统计局的职责,是法律的规定,不需要申诉人予以证明。2.2007年征地时,什邡市统计局为了确定外北村前三年的平均产值,将外北村2004年、2005年、2006年的农业统计报表收走。申诉人申请什邡市统计局公开的信息是存在的。请求再审法院对本案予以提审;撤销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并判令什邡市统计局公开申诉人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什邡市统计局所制作的正式的土地年产值统计数据只有市县一级的,并未统计到行政村一级,该局未对曹汝召等4人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过统计。曹汝召等4人所申请公开的统计方式的政府信息,因统计方式是统计部门所采用的工作方法和科学制度,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因此,什邡市统计局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曹汝召等4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综上,曹汝召等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汝召等4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朱 珠代理审判员 王轶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