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2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3031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振国、王杰、王双喜、张国祥、王振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杰,王双喜,王振国,张国祥,王振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031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凌志勇,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恋,白音敖包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杰,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巴林左旗,现下落不明。,被告王双喜,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振国,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巴林左旗。被告张国祥,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巴林左旗,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振双,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左旗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杰、王双喜、王振国、张国祥、王振双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王双喜、王振国、张国祥、王振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王杰由被告王双喜、王振国、张国祥、王振双担保在我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1.53‰,并于2015年1月1日还款付息。借款期间至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杰偿还借款利息5306.4元,剩余借款和利息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315.14元(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本息合计42315.1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双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振国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国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振双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枚,证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王杰在我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1.53‰,并于2015年1月1日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杰偿还借款利息5306.4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最高额保证贷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王杰由被告王双喜、王振国、张国祥、王振双签字保证与我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贷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保证期限自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杰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双喜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振国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国祥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振双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王杰由被告王振国、张国祥、王双喜、王振双签字保证与原告左旗农村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贷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每笔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16日,被告王杰在原告左旗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1.53‰,并于2015年1月1日还款付息。借款期间至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杰偿还借款利息5306.4元,剩余借款和利息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315.1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本息合计42315.14元。本院认为,原告左旗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杰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振国、张国祥、王双喜、王振双自愿为被告王杰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应当按照约定在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左旗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315.14元(自2012年12月16日按月利率11.53‰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本息合计42315.14元。二、被告王双喜、王振国、张国祥、王振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8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审 判 员  荆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笑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