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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7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周志华与赵益滨、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华,赵益滨,毛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7081号原告:周志华,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南方铜字标牌厂职工,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韩苗苗(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益滨,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区。被告:毛建军,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如意樱花集团职工,住本区。原告周志华与被告赵益滨、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苗苗、被告赵益滨、被告毛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益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整及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外1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毛建军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法律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毛建军介绍,被告赵益滨分两次借原告周志华现金共计4万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赵益滨借原告周志华现金3万元,双方约定用款时间为4个月,如逾期未还,按月息1分计息;2014年8月26日,被告赵益滨因交纳房屋租赁费,再次向原告周志华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如逾期还款则利息计算方式同前。被告赵益滨未向原告出具该笔借款的借据。被告毛建军为被告赵益滨的两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偿还担保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益滨两次借款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益滨辩称,我承认借款3万元,我出具了借条,我很想偿还,但是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其余1万元的借款我不认可。如果原告急需用款,我可以用价值26800元的摩托车折价2万元作抵押,到2017年年底我再还款1万元。如果借条上约定了利息,我承认,我按国家规定给付。被告毛建军辩称,我的朋友赵益滨当时因事用现金,由我介绍,借朋友周志华的现金,两次借款共计4万元。第一笔借款3万元,时间是2014年7月26日,说是用4个月,按期归还,借款人赵益滨、毛建军。第二笔借款1万元,时间是第一笔借款后的一个多月(因是熟人,未写借据)。借款人赵益滨说“因急用,交房租费,一个月内还清”。但是事过后一个月,仍未还清,故此,合计两次借款是4万元。在第一笔借款借据上,我签了字,写成是借款人。因是朋友关系,平时关系不错,也没有在意区分担保人或是借款人,我当时只是介绍人,签字的时候我没在意,只是给他签了名,这笔钱不是我借的,我也没见一分钱,我不同意还钱。我不认为我是担保人,当时是周志华让我签字证明一下。原告周志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条,内容为被告赵益滨借原告周志华现金3万元整;2、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附电话录音笔录两页);3、电话通话记录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2014年7月26日被告赵益滨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2、2014年8月26日被告赵益滨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3、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为毛建军。被告赵益滨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我认可另外借原告1万元,共计4万元;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毛建军质证认为:对于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称其为证明人,非担保人。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经被告毛建军介绍,被告赵益滨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周志华借款现金3万元,同日,被告赵益滨向原告邹志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赵益滨2014年7月26日。被告毛建军在借款人上方签名,但未备注身份,且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此后,被告赵益滨因缴纳房屋租金再次向原告周志华借款1万元,但未向原告出具相关借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志华称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3、4个月,被告赵益滨对此均予以否认,但同意自开庭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原告周志华同意被告赵益滨的该利息支付意见。原告周志华认为被告毛建军在3万元的借条上签的字,当时并未注明为担保人,但其意思是为这3万元的担保人,承认借款1万元未做担保。被告毛建军认为其仅为两笔借款的证明人而非担保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益滨向原告周志华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华偿还借款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周志华与被告赵益滨均同意自开庭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为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毛建军虽然在3万元的借据上签名,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毛建军系作为担保人签名,且原告自认该3万元借款其与被告赵益滨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使被告毛建军符合担保人身份,自该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也已超出了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原告周志华要求被告毛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益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周志华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志华要求被告毛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益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