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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109号原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斐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建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亭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被告东营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为金杯载货汽车,车辆号码为鲁EFU3**,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6年4月9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鲁冰驾驶被保险车辆鲁EFU3**号车在东营泰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卸货时,张鲁冰被从被保险车辆掉落的管子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已对死者张鲁冰家属作出赔偿,共赔偿死者家属600000元。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时张鲁冰在被保险车辆之外,应为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使用被保险车辆”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本案被保险车辆为载货汽车,张鲁冰在卸货时被从车上坠落的管子砸中并导致死亡,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对死者张鲁冰家属作出赔偿之后,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作出赔偿,被告均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东营平安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死者张鲁冰死亡的原因是在卸货时操作不当引发的管子掉落被砸伤致死,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责任,该事故最多可以算作为施工过程中的意外事件,另外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才通知我公司,已经超过48小时,使我公司对该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都难以确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鲁EFU3**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刘建军,使用性质为货运,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2015年4月23日,原告刘建军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FU3**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东营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根据被告向原告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记载,险别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座×20000元/座、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6年4月9日下午,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鲁冰驾驶鲁EFU3**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拉着管子来到位于董集镇的东营泰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张鲁冰下车后与原告雇佣的张宝峰、王玉国一起准备卸货时,鲁EFU3**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滑动,张鲁冰被从车上掉落的铁管砸伤头部,后张鲁冰被120接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诊断结果为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与张鲁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达成协议,一次性向张鲁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支付了张鲁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6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各1份,鲁EFU3**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姓名为张鲁冰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复印件各1份,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东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收据各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人张宝峰、王玉国的当庭证言,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垦利县公安局董集派出所调取的《出警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5年4月23日,原告刘建军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FU3**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东营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东营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刘建军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述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庭审中证人张宝峰、王玉国的当庭证言,结合本院到垦利县公安局董集派出所调取的《出警证明》及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在庭审中提交的张鲁冰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可以证明“2016年4月9日下午张鲁冰在准备从鲁EFU3**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上卸货时被从车上掉落的铁管砸伤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一次性向张鲁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支付了张鲁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6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鲁冰在停车后准备卸货时被从车上掉落的铁管砸伤头部致死是否应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东营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条款中并未对何种情形属于“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作出明确解释和界定,按照通常理解,货车的作用是运送货物,装货、卸货是运送货物的必然过程,因此“货车的使用”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造成了第三者张鲁冰死亡,虽然是在停车准备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但鲁EFU3**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货车的使用不应仅仅局限在行驶过程中,装货、卸货均是对货车的使用,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不仅应包括货车的行驶过程,还应包括装货、卸货的过程,本案中原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东营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已一次性向张鲁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支付了张鲁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600000元,因此被告东营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200000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东营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48小时内)通知被告东营平安保险公司,但事故发生后原告雇佣的人员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对伤者进行救治,已及时采取了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于事故发生后的次日上午报警处理,且通过庭审中证人张宝峰、王玉国的当庭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张鲁冰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也可以确定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军支付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