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元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在荆州区拥军路名品街广场停车场管理收费时,住在该处的顾某乘坐其子顾某2驾驶的一辆牌号为“鄂D×××××”的启亚越野车欲进入该停车场,由于该车牌不是顾某在该停车场登记的车牌,被告人江某要其停车取卡交费,为此,与顾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扯。顾某2见状,下车揪住被告人江某的衣领,将其按在越野车的引擎盖上,之后又与顾某一起扯住被告人江某的衣领将其拉到一边,经群众劝阻后将被告人江某松开。随后,被告人江某从一旁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砍了顾某一刀,将顾某的左前臂中段背侧砍伤,并继续追砍顾某及顾某2,并将顾某2的越野车砍了几刀。经鉴定,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顾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楚信鉴(2015)临鉴字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并与被害人顾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顾某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