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执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环扣、岳萍与张正龙、邓怀礼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环扣,岳萍,张正龙,邓怀礼,李秀英,邓瑞强,邓琳琳,朱茂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956号申请执行人:孙环扣,市民。申请执行人:岳萍,农民。被执行人:张正龙,市民。被执行人:邓怀礼,农民。被执行人:李秀英,市民。被执行人:邓瑞强,市民。被执行人:邓琳琳,市民。被执行人:朱茂顺,农民。申请执行人孙环扣、岳萍与被执行人张正龙、朱茂顺、邓怀礼、李秀英、邓瑞强、邓琳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2016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阜益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判:一、原告孙环进、夏金蝉与邓得俊于2012年10月17日,第三人周爱国、朱晓晖与被告张正龙、原告孙环扣、岳萍于2013年5月25日,原告鞠万统、单其英与被告张正龙、邓得俊于2013年5月31日分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张正龙、邓怀礼、邓瑞强、邓琳琳、朱茂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登记在原告鞠万统、单其英名下的房屋[阜房权证罗桥字第××、00067048号、阜集用(2012)第000133号],原告孙环进、夏金蝉名下的房屋[阜房权证罗桥字第××、00067046号、阜集用(2012)第000135号],第三人周爱国、朱晓晖名下的房屋[阜房权证罗桥字第××、00075787号、阜集用(2012)第000134号]迁让并返还给原告孙环扣、岳萍;三、被告张正龙、邓怀礼、邓瑞强、邓琳琳、朱茂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涉案锅炉房、水箱返还给原告孙环扣、岳萍;四、原告孙环扣、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张正龙、邓怀礼、邓瑞强、邓琳琳偿还欠款278.34万元及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六原告负担14200元,由被告张正龙、邓怀礼、邓瑞强、邓琳琳负担14200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同意迁出涉案房屋,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并未落实解决,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同意迁出涉案房屋,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并未落实解决,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阜益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曹礼坤助理审判员 周兴胜助理审判员 唐将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掭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