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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刘振卫、谭令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刘振卫,谭令肖,魏聚文,刘兵会,宋章怀,韩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2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39号。负责人:丁万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登贤,男,汉族,1958年12月20日出生,住清丰县。该支行职员。被告:刘振卫,男,汉族,1971年05月01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谭令肖,女,汉族,1971年02月0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振卫之妻。被告:魏聚文,男,汉族,1988年9月11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刘兵会,女,汉族,1991年9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魏聚文之妻。被告:宋章怀,男,汉族,1965年10月03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韩红梅,女,汉族,1960年01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宋章怀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刘振卫、谭令肖、魏聚文、刘兵会、宋章怀、韩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韩清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登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卫、谭令肖、魏聚文、刘兵会、宋章怀、韩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刘振卫、谭令肖。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为第5个月。借款时,魏聚文、刘兵会、宋章怀、韩红梅承担联保责任。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合同约定:“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人贷款放款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合同约定付息,到期结清全部本息”如乙方违约甲方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等合同条款。合同签约生效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前述借款。刘振卫、谭令肖未按约定还款计划归还本息,已属违约。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刘振卫、谭令肖仍欠借款本金31841.25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保护合法权益免受继续侵害,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刘振卫、谭令肖偿还借款本金31841.25元及逾期利息1950.12元,共计33791.3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被告魏聚文、刘兵会、宋章怀、韩红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卫、谭令肖、魏聚文、刘兵会、宋章怀、韩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刘振卫、谭令肖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5.3%,借款前四个月偿还利息,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时,魏聚文、刘兵会、宋章怀、韩红梅承担联保责任。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合同约定:“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人贷款放款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合同约定付息,到期结清全部本息”如乙方违约甲方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等合同条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约生效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前述借款。刘振卫、谭令肖偿还借款本金18158.75元,付息至2016年1月22日后未按约定还款计划归还本息。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刘振卫、谭令肖仍欠借款本金31841.25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魏聚文、刘兵会、宋章怀、韩红梅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本息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刘振卫、谭令肖、魏聚文、刘兵会、宋章怀、韩红梅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振卫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聚文、刘兵会、宋章怀、韩红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振卫、谭令肖、魏聚文、刘兵会、宋章怀、韩红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卫、谭令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31841.25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二、被告魏聚文、刘兵会、宋章怀、韩红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聚文、刘兵会、宋章怀、韩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刘振卫、谭令肖追偿。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刘振卫、谭令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佩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