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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金义、姚丽勤等与黄春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义,姚丽勤,黄春梅,陈德柱,陈德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898号原告:李金义,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姚丽勤,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住桂平市。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光,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梅,女,约48岁,住桂平市。被告:陈德柱,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桂平市。被告:陈德宝,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原告李金义、姚丽勤与被告黄春梅、陈德柱、陈德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义、姚丽勤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谷、李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梅、陈德柱、陈德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义、姚丽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财产损失1342元给两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4日晚上8时左右,三被告带案外人陈露莹闯进原告家要找原告的儿子李某,找到李某后,就对李某进行殴打。原告当时无法阻拦,导致李某受伤,原告家的电视机、电脑的财物被损坏。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陈德柱、陈德宝被处以拘留、罚款。经公安机委托物价部门关鉴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价值为1342元。被告黄春梅、陈德柱、陈德宝既不提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本案调查重点归纳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1342元给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晚上8时左右,三被告带其家成员陈露莹到原告家要找原告的儿子李某,要求双方解决陈露莹与李某的感情问题,找到李某后,双方发生冲突,双方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双方人员均有受伤,原告家的电视机、电脑等财物被损坏。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陈德柱、陈德宝被处以拘留、罚款。经公安机委托物价部门关鉴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价值为13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子女的感情问题而引起争执从而双方互相殴打,导致人员受伤,财物损坏,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三被告到原告家在争执过程中,故意损坏原告的财产,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能积极劝解,对其财产受到的损坏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为1342元×80%=10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梅、陈德柱、陈德宝应共同赔偿财产损失1053.6元给原告李金义、姚丽勤;二、驳回原告李金义、姚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金义、姚丽勤负担150元,由被告黄春梅、陈德柱、陈德宝负担6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善海审 判 员  黄瑞阳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珊珊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