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执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仁与王爱健、王苏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仁,王爱健,王苏飞,王云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1执420号申请执行人林仁,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执行人王爱健,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王苏飞,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王云锴,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仁与被执行人王爱健、王苏飞、王云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王爱健、王苏飞、王云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爱健、王苏飞、王云锴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将被执行人王爱健、王苏飞、王云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闽侯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均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6)闽0121执42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自动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晴执行员 林翔执行员 陈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