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檀勇与林鸿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檀勇,林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5财保4号申请人:檀勇,男,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林鸿,男,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人檀勇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林鸿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账号XXXXX的账户存款95200元进行保全。申请人檀勇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XXXX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檀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林鸿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账号XXXXX的账户存款95200元,期限1年;案件申请费972元,由申请人檀勇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雷天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悠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