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424号原告:林某某,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军,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孟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其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1999年的下半年,原、被告在福建省泉州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3年2月25日,生育长女孙甲、次女孙某乙。2008年1月13日,原、被告在丰都县十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恋爱期间及婚后,原、被告一起在福建省泉州市务工,但因性格不和,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2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孙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底,林某某与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同居生活。2003年2月25日,生育长女孙甲、次女孙某乙。2008年1月13日,林某某与孙某某在丰都县十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在福建省泉州市务工,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2016年2月,双方发生纠纷后,林某某与孙某某分居生活。同年7月25日,林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与孙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双方应本着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的态度,共同维系夫妻感情,如能相互理解与信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林某某请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孟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隆应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