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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西充县立新运业有限公司与马石全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充县立新运业有限公司,马石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2039号原告西充县立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法定代表人于思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文永强,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石全,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西充县立新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与被告马石全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衡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丽、文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石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川R386**号华菱之星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处,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合同对原、被告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其义务,在被告的车辆应年审、续保时,被告却不按约进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前来办理车辆年审、续保事宜等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照法律规定,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马石全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违约金7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石全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石全将自购的川R386**号华菱之星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处,以原告立新公司法定车主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挂靠经营期限从2010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挂靠经营期间,被告马石全每年应向原告立新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600元,该车经营期间,营业税、检测费、保险费用等由被告马石全承担,若被告不按时缴纳管理费,对车辆不按时年检、投保,应构成违约,原告立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马石全向原告立新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该车辆办理了上户手续,被告马石全对该车进行了年检、投保和向原告立新公司支付了管理费。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今,被告马石全未对该车进行年检、未续保和向原告立新公司缴纳管理费。原告立新公司经向被告马石全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支付原告立新公司管理费、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立新公司与被告马石全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立新公司属名义上法定车主,被告马石全属事实车主,车辆属被告马石全所控制,被告马石全在应当对车辆年检时未对车辆年检、续保,违反了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马石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属根本性违约。原告立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管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石全有四年未向原告立新公司缴纳管理费,应向立新公司支付管理费2400元。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数额为3000-5000元,本院酌情由被告马石全向原告立新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充县立新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石全于2010年3月30日就川R386**号车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二、限被告马石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充县立新运业有限公司管理费2400元、违约金3000元,总计5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石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衡 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治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