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湛河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牛曼曼、谷登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湛河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牛曼曼,谷登科,平顶山市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佳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联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884号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缑轩初,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柱,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曼曼,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登科,男,1978年2月1日出生。被告:平顶山市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曼曼,经理。被告:平顶山佳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联合,总经理。被告:于联合,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与被告牛曼曼、谷登科、平顶山市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平顶山佳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欣公司)、于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缑轩初、崔铁柱,被告牛曼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登科、盛泰公司、佳欣公司、于联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曼曼、谷登科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盛泰公司、佳欣公司、于联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牛曼曼、谷登科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共同还款承诺》。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牛曼曼、谷登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1.5%,若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盛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27日。除此之外,被告佳欣公司作为新的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并明确“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后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牛曼曼、谷登科仅支付了2014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牛曼曼、谷登科不仅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后续的逾期利息。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于联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明确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起两年。现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拒不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牛曼曼辩称,我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我为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该公司,因此该公司为还款义务人。被告谷登科未到庭,无答辩。被告盛泰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佳欣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于联合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牛曼曼、谷登科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问题。经查明,被告牛曼曼、谷登科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表示鉴于牛曼曼已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个人经营贷款业务,为确保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牛曼曼、谷登科现出具不可撤销的承诺如下:(1)谷登科作为牛曼曼的配偶自愿与牛曼曼一起作为上述贷款业务的共同借款人,并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实现债权时,可直接向谷登科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当天,被告盛泰公司向原告出具牛曼曼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证实牛曼曼为该公司合约工,在该单位担任总经理职务,近一年内该职工的平均月收入(税后)为6000元。当天,被告牛曼曼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盛泰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民信(2014)年个贷字第007号]。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以下个人经营贷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贷款月利率按月息1.5%计算。该借款打入被告牛曼曼指定的个人账户中。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8日,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牛曼曼指定的银行账户。当天,被告牛曼曼作为借款人,谷登科作为共同借款人,盛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证实已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10月15日,被告牛曼曼、谷登科、盛泰公司共同向原告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表示因工程款没有及时到账,资金周转暂时困难,所以暂时不能归还上述借款,特向原告申请展期三个月,到期用营业收入还借款本息。当天,被告牛曼曼作为借款人、谷登科作为共同借款人、盛泰公司、佳欣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对上述2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27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应为月利率)按1.5%执行。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后的2年…。该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民信(2014)年个贷字第007号的主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于联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牛曼曼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如果借款人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上述借款的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并督促上述借款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全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2年。后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遂引发本案诉讼。2、关于本案借款数额及利息支付问题。庭审中被告牛曼曼出具四份总金额为15万元的发票复印件、四份总金额为15万元的收据复印件(该8份材料被告牛曼曼辩称均复印于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其中发票上显示付款方为被告牛曼曼,收款方为原告,收费用途为利息;收据上显示的付款人为被告牛曼曼,用途为咨询费,只有会计及收款人签名,无收款单位盖章),用以证实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定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借款后,截止原告所诉的利息截止日即2014年12月27日,共8个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5%,8个月的利息为24万元,实际上已经支付了30万元,超出24万元的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原告对4份发票予以认可,对4份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原告同时表示,即便该收据为原告公司出具的,该收据收款用途显示为咨询费,这是原告提供服务之后收取的费用,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牛曼曼若认为原告收取的该费用不合理,可以另行主张。此外,根据利息发票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为牛曼曼,共同借款人为谷登科,原告也将200万元借款汇入牛曼曼指定的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牛曼曼和谷登科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牛曼曼将收到的款项交给谁使用,不影响牛曼曼承担还款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同时表示被告牛曼曼、谷登科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4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展期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息标准超过2%,原告自动调整,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牛曼曼作为借款人,谷登科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又进行了延展。至于利息,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被告牛曼曼对利息的实际支付数额提出异议,但其中的4份收据显示的付款用途为咨询费,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牛曼曼自愿支付了相关费用,该费用再加上利息,支付标准并没有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双方对逾期利率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的标准超出月息2%,但原告自动予以调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自2014年12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用途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借款仅用于牛曼曼个人经营贷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现被告牛曼曼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已违反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牛曼曼在得到原告借款后如何支配,不影响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牛曼曼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债务应由被告牛曼曼、谷登科共同予以偿还。被告盛泰公司、佳欣公司、于联合均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债务在保证期间内,故上述三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曼曼、谷登科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曼曼、谷登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平顶山市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佳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联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曼曼、谷登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牛曼曼、谷登科、平顶山市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佳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联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德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若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