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齐勇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勇,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393号原告:齐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恩妍,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炜烜,北京市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勇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恩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炜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截止到2013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绩效提成156687.16元,经多次催要,遭到拒绝。原告于2015年到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得到支持,仅支持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现为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潍劳人仲案字[2015]第248号仲裁裁决书;2、支付绩效提成156687.16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1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署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业务二部,任职初级渠道专员一级,主要从事销售渠道接触、开拓业务、收纳保险费的工作。2014年5月1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通知了原告,并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此后原告未再到过被告处。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主要包括基本月薪及根据自身工作业绩发放的绩效工资。原告任职期间,被告已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基本月薪,足额支付了绩效工资,共计184718.2元。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10月20日就在职期间绩效提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起仲裁。此前,原告并未就在职期间绩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8月27日、10月20日提起的本案全部请求,早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不存在法定中断、中止等情形,已丧失胜诉权,应予驳回。综上,原告提出的支付绩效提成156687.1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署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签意向表,载明原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日期满,被告拟与原告续签一年劳动合同。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足额按时支付基本月薪。2016年3月28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5]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认可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经济补偿金840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潍劳人仲案字[2015]第248号、接收函、招聘职工证明信、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职人员劳动合同续签意向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绩效提成156687.16元,并提供诸城2012年9月-2013年4月兑付费用明细表及证人张宝林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明细表载明,欠费用156687.16元,但未载明任何公章或者签字确认等信息。证人张宝林到庭陈述,被告拖欠原告绩效提成属实。被告对明细表不予认可,称系个人统计而非公司出具,并称原告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已发放,并提供原告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工资收入明细予以证明。收入明细载明,自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基本月薪及应发月绩效184718.2元,收入明细加盖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公章。原告对收入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应发月绩效部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被告工商登记虽载明张宝林系公司负责人,但张宝林因违纪,被告已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张宝林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正在审理中,故证人张宝林与被告存在严重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被告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提供2014年5月3日印发的关于与齐勇同志中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大众保险潍坊中支[2014]第6号)、2014年5月9日出版的齐鲁晚报予以证明。关于与齐勇同志中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大众保险潍坊中支[2014]第6号)载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日到期终止。2014年5月9日出版的齐鲁晚报载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5月1日到期,请原告在看到公告后两日内到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方式的通知。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但称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依法解除。被告主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日终止。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10月20日才就在职期间绩效提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8月27日、10月20日提起的本案全部请求,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不存在法定中断、中止等情形,已丧失胜诉权,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4月至2015年8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签署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原告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工资收入明细载明,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基本月薪,2014年4月后再无基本月薪发放记录,原告亦予以认可,且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9日出版的齐鲁晚报载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5月1日到期。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1日。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2015年8月27日、10月20日才就所谓在职期间绩效提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文件未依法送达,原告也未见到齐鲁晚报的公告,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与齐勇同志中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已经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亦称未见齐鲁晚报的公告,且被告对支付原告8400元经济补偿金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绩效提成156687.16元,原告提供的明细表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或签字等信息,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进一步说明,故对明细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张宝林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正在审理中,证人张宝林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亦不认可证人张宝林的证言,故对证人张宝林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绩效提成156687.16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勇经济补偿金8400元;二、驳回原告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