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晔超、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xx,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海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万x甲,周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456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xx,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xx。被告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初,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常州市海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xx,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万x甲。被告周xx。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万xx、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常州市海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万x甲、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xx、中亿公司、海华公司、万x甲、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xx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额度、期限、利息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同日,被告中亿公司、海华公司、万x甲、周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万xx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万xx发放借款200万元。后被告万xx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利息已逾期,原告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书面通知了四被告。然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34539.38元(暂计至2016年4月1日)及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11181元;2、被告中亿公司、海华公司、万x甲、周xx对被告万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万xx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甲方,万xx为乙方,甲方同意在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的期间内向乙方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在上述期间的任何时点,本借款额度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额度,具体发放贷款时,双方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借款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并在法定浮动幅度范围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浮动幅度,计算出实际执行利率后在借据中载明;本合同项下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乙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或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甲方认为可能或已影响或损害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时,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乙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周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周xx为原告与被告万xx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按原告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由于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超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的部分,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中亿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另与海华公司、万x甲、周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中亿公司、海华公司、万x甲、周xx作为保证人,为上述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债务人就各笔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万元,万xx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9‰,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还款日为2015年8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万xx无力还款,遂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前述贷款展期至2016年8月10日,从展期之日,贷款利率按9‰执行,本协议不影响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中亿公司、海华公司、万x甲、周xx在展期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后因万xx仍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遂于2016年3月24日向万xx、中亿公司、海华公司、万x甲、周xx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万xx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前至2016年4月1日到期,要求万xx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中亿公司、海华公司、万x甲、周xx履行担保责任。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11181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真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万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中亿公司、海华公司、万x甲、周xx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万xx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按约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在被告万xx不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中亿公司、海华公司、万x甲、周xx对被告万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中亿公司、海华公司、万x甲、周xx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万xx追偿。被告万xx、中亿公司、海华公司、万x甲、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334539.38元,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1181元。三、被告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海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万x甲、周xx对被告万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海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万x甲、周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万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9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xx负担,被告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海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万x甲、周xx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