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永年县鑫魁工矿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鑫魁工矿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115号原告:永年县鑫魁工矿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魁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名关镇东名阳村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向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琪,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哲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83号1-3-27。法定代表人:韩振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荣,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永年县鑫魁工矿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鑫魁工矿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琪、被告邯郸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魁公司诉称,从2013年起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销售矿用锚杆等产品,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5841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推拖不还。因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841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诚哲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经过及数额均是事实,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所诉的利息问题希望私下调解。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销售矿用锚杆等产品,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公司货款858415元未还,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9月23日,我公司往来账面上显示与永年县鑫魁工矿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往来账余额为捌拾伍万捌仟肆佰壹拾伍元整(858415元),特此证明。邯郸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2015年9月2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的欠款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锚杆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58415元,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年县鑫魁工矿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欠款858415元,及该货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邯郸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俊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