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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任永克与王小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克,王小回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881号原告:任永克。被告:王小回。原告任永克与被告王小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永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婚生儿子任新乐变更由被告方抚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结婚,2011年7月14日离婚,婚姻期间先后生育一女两男,女儿名叫任倩倩现年22岁,两个儿子是双胞胎现12岁。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任倩倩由被告抚养,两个儿子由原告方抚养。现因原告方经商不利负债累累,已无能力抚养两个儿子,债权人经常上门催讨,也严重影响了两个儿子的正常生活和教育,再加上被告多次接小儿子任新乐去其家中生活,对原告方感情上造成疏远。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及为了有利子女今后的生活,恳请依法判决变更婚生儿子任新乐由被告抚养。王小回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充分考虑了双方经济承受能力及财产状况,协议离婚时,被告没有分得任何家庭财产,原告名下承包田被征用又分到巨额的经济补偿款,有多处集体产权的房产,再婚后也没有其他负担,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离婚时没有工作收入,还要抚养女儿已属不易,现在也无工作收入和房屋居住,处于经济困难状态。如法院认为被告抚养子女为妥,那么原告应当提供相应住所,和孩子就近入学的抚养条件。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12月按民间习俗同居生活,1994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任倩倩,2004年7月20日生育双胞胎儿子任新快、任新乐。2006年6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任倩倩由被告抚养,两个儿子由原告方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各自经手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处理等内容。现原告以自己经济困难已影响两个儿子正常生活为由,要求变更儿子任新乐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已做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无法定事由不应轻易予以变更。当然,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出现不适宜抚养子女的状况,或者经济状况发生不利变化不足以维持子女当地一般生活水平,而另一方有给付和抚养能力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主张增加抚养费或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现原告主张自己经济困难已影响两个儿子正常生活,要求变更儿子任新乐由被告抚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永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任永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审 判 员 杨隆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唯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