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5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张永冬与朱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冬,朱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197号原告:张永冬,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忠,重庆莱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男,汉族,1983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张永冬与被告朱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勇立即返归还原告张永冬借款8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朱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朱勇向原告张永冬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且该借款出借人张永冬通过帮风动汽车朱勇垫付车辆购置税给借款人朱勇,另外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永冬履行了垫付车辆购置税等义务。被告朱勇却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经原告张永冬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朱勇未答辩。张永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收条等证据,朱勇未予质证。对张永冬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张永冬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张永冬向朱勇出借8万元。同日,张永冬、朱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该借款出借人张永冬通过帮风动汽车朱勇垫付车辆购置税给借款人朱勇,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分,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清息止等事项。同日,张永冬按约通过替朱勇垫付车辆购置税等费用的方式支付了借款8万元。并由朱勇向张永冬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款人)朱勇收到(出借人)张永冬借给的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整,该借款由(出借人)张永冬通过帮风动汽车朱勇垫付车辆购置税给借款人朱勇。借款后,朱勇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永冬和朱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张永冬向朱勇出借借款8万元后,朱勇负有按约偿还该借款的义务。根据约定,借款期限于2016年2月17日届满,但朱勇并未按约还款,现仍尚欠张永冬8万元借款本金未还,朱勇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张永冬要求朱勇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所涉利息涉及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对于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张永冬均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该计算标准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张永冬要求朱勇支付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指出的是该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冬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朱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193元,由被告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闯人民陪审员 王敬东人民陪审员 朱学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付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