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执6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刑事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小春,段小珍,吴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执6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小春,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段小珍,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亮,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被羁押。本院在执行(2015)厦刑初字第87号彭小春、段小珍与吴亮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目前被执行人吴亮名下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彭小春、段小珍确认,本案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许欧凯审 判 员 周 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莹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