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7月6日,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介绍王某某(另案处理)以700元的价格从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3号院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米黄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2015年12月16日河南省宝丰县城关镇李某丙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2960元。案发后,该车辆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马某于2016年8月10日到汝州市公安局临汝镇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投案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追退被害人,对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对马某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解晓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正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