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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皮德利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德利,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翠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766号原告皮德利,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辉县,现住:辉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德,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组织机构代码:70660196-7。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李翠平,女,1947年5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辉县,现住:辉县。原告皮德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第三人李翠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皮德利在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为豫G×××××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12月11日14时许,在辉县市华艺小区院内,牛某驾驶保险车辆和第三人李翠平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李翠平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1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事故处理期间,原告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基于以上事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未答辩。第三人李翠平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豫G×××××轿车是否在被告处投保,何种保险,是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原告已经向第三人依法赔付损失数额是多少。针对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证明目的:原告为其所有的豫G×××××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2、辉公交认字(2015)第186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保险车辆于2015年12月11日在辉县市华艺小区院内与行人李翠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翠平受伤。车辆驾驶人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焦点1,被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该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针对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3、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建议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计9235.3元)、医疗费明细清单。证明目的:本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住院花费情况。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已经赔偿第三人现金8000元。5、证人牛某出庭证言:我和原告系夫妻关系,发生事故后,我以自己的名义向交警队交纳了12000元钱,实际该钱是原告的。证明目的:牛某以原告的名义在交警队交纳12000元钱,该钱是原告的。针对焦点2,被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该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皮德利所有的豫G×××××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2015年12月11日,牛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辉县市华艺小区院内与行人李翠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翠平受伤。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翠平受伤住院治疗。现原告已经赔偿李翠平部分损失8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的原告皮德利为其豫G×××××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现原告已经就第三人的部分费用进行了赔偿,且该费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理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已经赔偿给第三人的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皮德利现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应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