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张金鹏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609号罪犯张金鹏,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丽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金鹏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3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9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于9月9日至9月13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张金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2015年第二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单项一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张金鹏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2015年第二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单项一次的奖励证。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本院认为,罪犯张金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利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