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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二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批准,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7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孚林审 判 员  侯 钧代理审判员  文 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