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鸿鑫玉米淀粉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远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鸿鑫玉米淀粉开发有限公司,李远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80号原告:运城市鸿鑫玉米淀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东郭镇东郭村第七组22号。法定代表人:赵建中。委托代理人:柴淑萍,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江,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原告运城市鸿鑫玉米淀粉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鑫公司)与被告李远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949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9498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鸿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李远江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498元。被告李远江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鸿鑫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31日欠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长期存在供货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的蜜枣厂提供糖稀。2012年10月31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498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着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糖稀,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远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运城市鸿鑫玉米淀粉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9498元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李远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雷清代理审判员 任芙珍代理审判员 谭红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