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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国兴、赵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国兴,赵丽萍,周海英,张连祥,牛庆东,刘风然,牛庆永,任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620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5007号。被告唐国兴。被告赵丽萍。被告周海英被告张连祥。被告牛庆东。被告刘风然。被告牛庆永。被告任玉花。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国兴、赵丽萍、周海英、张连祥、牛庆东、刘风然、牛庆永、任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兴、赵丽萍、周海英、张连祥、牛庆东、刘风然、牛庆永、任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唐国兴、周海英、牛庆东、牛庆永自愿组成个人联合保证小组,2011年7月20日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借款人唐国兴于2013年10月17日从我行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赵丽萍、张连祥、刘风然、任玉花分别为唐国兴、周海英、牛庆东、牛庆永的财产共有人,并签订财产共有人声明书。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唐国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唐国兴偿还借款本金48895.83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3日的利息16392.10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唐国兴、赵丽萍、周海英、张连祥、牛庆东、刘风然、牛庆永、任玉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唐国兴、周海英、牛庆永、牛庆东签订(潍军埠口)农信联保借字(2011)第261号《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该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期间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90%。本合同约定的被告唐国兴的贷款额度为50000元。合同期间内,被告唐国兴于2013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9.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唐国兴发放贷款50000元。期至,被告唐国兴未按约还款。2014年7月16日,原告从被告唐国兴账户上自动扣划本金1104.17元,尚欠借款本金48895.83。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四被告发出了催收公告。另查,被告赵丽萍、张连祥、刘风然、任玉花分别为唐国兴、周海英、牛庆东、牛庆永的财产共有人,其四被告赵丽萍、张连祥、刘风然、任玉花分别在财产共有人声明书中签字同意对(潍军埠口)农信联保借字(2011)第261号合同内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6年4月3日,被告唐国兴欠原告借款本金48895.83元,利息16392.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唐国兴、周海英、牛庆东、牛庆永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国兴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赵丽萍作为唐国兴的配偶,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被告唐国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海英、牛庆东、牛庆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唐国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连祥、刘风然、任玉花分别作为周海英、牛庆东、牛庆永的财产共有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国兴、赵丽萍、周海英、张连祥、牛庆东、刘风然、牛庆永、任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兴、赵丽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95.83元及利息16392.1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日,2016年4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周海英、张连祥、牛庆东、刘风然、牛庆永、任玉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周海英、张连祥、牛庆东、刘风然、牛庆永、任玉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国兴、赵丽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36元,由八被告唐国兴、赵丽萍、周海英、张连祥、牛庆东、刘风然、牛庆永、任玉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爱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谭春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