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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程玉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542号原告:程玉华,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云村社区西湖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71********。委托代理人:张敬昕,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街368、370号。法定代表人:杨培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程玉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玉华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昕,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华起诉称:2016年5月19日,王建莉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织里镇棉布城136号(6区)时,与程金华停着的浙E×××××小型轿车及冯海勤的房子相撞,造成两车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建莉负事故全部责任。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6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答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该种情形属于保险责任的免责范围。且原告事发时向被告报案陈述其系车辆驾驶员,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实际驾驶人为王建莉,原告在报案时隐瞒了事故情况。就损失的金额而言,对两车修理费、拖车费无异议。对房屋损失有异议,被告的定损金额为8965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2000元,其余部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玉华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5日0时至2016年6月4日24时。2016年5月19日,王建莉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织里镇棉布城136(6区)与程金华停放的浙E×××××小型轿车及冯海勤的房屋相撞,造成两车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王建莉离开现场。2016年5月25日,织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湖(织)公交认第1322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莉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浙E×××××车辆花费修理费24521元,拖车费450元。浙E×××××车辆花费修理费2050元。冯海勤房屋维修费用9465元。现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公司基本情况、现场照片、报警记录、通话记录,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交警出警记录单、交警出警现场照片、报案录音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对于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对于被告主张根据《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节,原告称王建莉离开现场是由于惊吓过度,因其住在附近,故先行回家休息,由其丈夫代为处理事故。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王建莉虽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但事故发生时,王建莉的丈夫程玉华在事故现场,且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向交警报案,并通知了被告,保留了现场,程玉华亦在现场配合交警工作。被保险人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事故的责任及损失亦能够明确。王建莉离开现场的行为,既无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亦未导致事故的责任认定或损失的困难,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故对被告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存在原告在向被告报案时称发生事故的是其本人而非王建莉,原告故意隐瞒事故情形,属于免责范围一节。原告虽在向保险公司报案时称被保险车辆由其驾驶,但事后原告已如实向交警及保险公司说明情况,并无隐瞒事故情形的主观故意,该陈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损失认定并无影响,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被保险人存在隐瞒事故情形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店面损失的金额为8965元而非9465元,该部分主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而被告提交仅提交了损失确认书且无原告签名,被告所提交的损失确认书证明力明显弱于原告的维修费发票,故本院核定店面房维修费用为9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程玉华保险理赔款364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费712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蔡 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瑞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