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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某4与陈某41、陈某42等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9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1,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2,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3,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4,女。原审被上诉人:陈某5,女。再审申请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因与被申请人陈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三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1、陈某2、陈某3申请再审称:(一)陈某1等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证实陈某4在掌管贾某财产时共取得其养老金、补贴、增量等合计486912.41元,陈某4称开支了450389.27元未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对卫生用品及杂费开支数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陈某4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未经质证,原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三)提交新证据:罗某某书面证言,证实贾某在住院期间所用卫生用品及杂费每月平均开支500元,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贾某住院期间用于卫生用品及杂费支出的认定。(四)陈某4在二审上诉状中自认支付住院物品及生活物品共计154848.2元,原审判决认定为215658.2元系超出诉讼请求。(五)陈某4在二审中自认贾某让其分别支取146200元给贾某,由贾某分别支付给陈某4和陈某4丁用作轮流照顾的生活费,但该笔大额费用支取并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认定“扣除陈某4转交母亲及陈某4丁照顾母亲垫付的88200元”错误。(六)陈某1等提供的病危通知书证实贾某患有“脑动脉硬化性痴呆”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陈某4所述大额护理费并不属实,其提交的各项开支票据系伪造。陈某1、陈某2、陈某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陈某4提交意见称:(一)陈某4提交2009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各项开支明细及票据证实其支出卫生用品及杂费215658.2元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陈某4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质证,其在二审提交的存折系陈某1等以在一审未提交为由不予认可。(三)陈某4提交的证据已经二审法院查明并确认,原审判决对陈某4的各项开支认定均有证据佐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陈某4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不属超出诉讼请求。(五)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陈某1等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刘 莲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