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传国与曹德建、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国,曹德建,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283号原告:刘传国,市民。被告:曹德建,农民。被告: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德建,董事长。原告刘传国与被告曹德建、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德建、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德建、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是经翟由杰介绍于2013年11月15日将现金100000元支付给被告曹德建,约定月息1.5﹪;由于被告曹德建未带公章,被告曹德建于2013年12月3日为我出具的借条,并加盖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公章,因此两被告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德建自2016年4月3日至今未及时按约定向我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曹德建未答辩。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刘传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李萍(系原告刘传国之妻)的银行交易凭证及被告被告曹德建于2013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并加盖了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公章,因被告曹德建、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德建、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4月3日,本金10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曹德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4月3日,且被告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曹德建、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4月3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德建、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德建、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刘传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曹德建、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进升人民陪审员 胡金城人民陪审员 成 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