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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曾庆师、谢红花、曾伟与曹中华、胡衡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师,谢红花,曾伟,曹中华,胡衡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师,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红花,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伟,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中华,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衡芬,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系曹中华之妻。上诉人曾庆师、谢红花、曾伟因与被上诉人曹中华、胡衡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庆师、谢红花、曾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雄,被上诉人曹中华、胡衡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庆师、谢红花、曾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曾庆师偿还曹中华、胡衡芬180,000元,并驳回曹中华、胡衡芬对谢红花、曾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中华、胡衡芬负担。事实和理由:1、曹中华、胡衡芬向曾庆师转款时尚未开始集资建房,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笔款项实为借款,谢红花、曾伟均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2、曾庆师与谢红花向曾伟赠与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逃避债务之说,一审法院判决曾伟在接受赠与房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3、银行转账18万元实为借款且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损失,即使认定为购房款,也因曹中华、胡衡芬具有过错该损失应由其自担。曹中华、胡衡芬辩称:1、银行转账时集资建房已经启动,该笔款项就是购房款,中间人李小华可以证实。2、购房发生在曾庆师与谢红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曾伟作为家人亦从中受益,现为了逃避债务三人恶意转移财产,应共同承担责任。3、曾庆师有意隐瞒房屋已经转让案外人的事实,给曹中华、胡衡芬造成了重大损失。曹中华、胡衡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曾庆师、谢红花、曾伟退还曹中华、胡衡芬购房款18万元,并赔偿损失1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曾庆师、谢红花、曾伟一家人欲将曾庆师名下的一套本单位桂阳县房管局集资房出卖,曹中华、胡衡芬有买房意愿,经双方共同亲属李小华(系曹中华舅舅,曾庆师的妹夫)牵线,双方达成口头约定:曾庆师名下的单位集资房(约140平方米)按单位集资价格卖给曹中华、胡衡芬,外加4万元指标费,单位交房时间为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于是曹中华、胡衡芬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1日、30日,2010年8月28日、29日5次将购房款和指标费共18万元通过银行卡付给曾庆师。2014年1月10日,曾庆师、谢红花将争议之房卖给了案外人谢丰忠(价格299,088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曾庆师、谢红花协议离婚并将共同财产城关镇向阳路3号产权证号00022968房屋一套转移至儿子曾伟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曹中华、胡衡芬与曾庆师、谢红花、曾伟虽有房屋买卖口头协议,且支付了18万元购房款,但卖方并未将房屋交付买方,根据房屋交易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口头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故曾庆师、谢红花、曾伟应向曹中华、胡衡芬返还购房款,并依法追究曾庆师、谢红花、曾伟(属过错方)给曹中华、胡衡芬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曾庆师、谢红花、曾伟应承担过错责任。曹中华、胡衡芬的损失以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贷款利率为7.05%(年利率)。从2010年8月29日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按此计算,曾庆师、谢红花、曾伟应赔偿曹中华、胡衡芬的损失为71,910元,上述债务系曾庆师与谢红花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两人离婚后,依法应在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曾伟系曾庆师与谢红花之子,曾庆师与谢红花将夫妻两共同财产转移至曾伟,曾伟应在该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故曾伟也是本案被告。曾伟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庆师、谢红花、曾伟返还原告曹中华、胡衡芬人民币180,000元并赔偿原告曹中华、胡衡芬损失人民币71,910元。合计人民币251,91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中华、胡衡芬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540元,由三被告承担6400元,二原告承担2840元。”本院二审期间,曹中华、胡衡芬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份证据,即证人李小华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曾庆师、谢红花、曾伟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身份以及汇款18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证人并没有参与买房,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证人李小华与双方均有亲属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形下其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李小华的证言内容,可以认定曹中华、胡衡芬向曾庆师支付的18万元为购房款。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曹中华、胡衡芬的损失是否应当认定及如何认定;三、谢红花、曾伟是否应与曾庆师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一。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曹中华、胡衡芬提供了付款凭证和李小华当庭作证的证言加以证明,曾庆师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上诉称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合比较双方证据,曹中华、胡衡芬提供的证据更具有优势,对其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1、如上所述,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曹中华、胡衡芬已支付了购房款,但曾庆师无法交付房屋,曹中华、胡衡芬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2、曾庆师既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又长期占有曹中华、胡衡芬所交的购房款拒不返还,给曹中华、胡衡芬造成了损失。结合购房款被占用期间实际产生的利息,以及曾庆师另行转让后获利等因素考虑,一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三。1、谢红花虽未直接参与房屋买卖的协商、购房款的收取等事宜,但对于房屋等大件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没有除外情形时应由夫妻双方对外共同承担责任,即谢红花应与曾庆师共同向曹中华、胡衡芬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2、关于曾伟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首先,从现有证据来看,曾伟既未参与本案房屋买卖,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亦不是本案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人,曹中华、胡衡芬请求曾伟共同承担本案责任依据不足。其次,曹中华、胡衡芬作为曾庆师、谢红花的债权人,认为曾庆师、谢红花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移给曾伟,对曹中华、胡衡芬造成损害的,其可以另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曾庆师、谢红花的赠予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曾伟在受赠财产范围内直接向曹中华、胡衡芬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曾庆师、谢红花、曾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二、曾庆师、谢红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中华、胡衡芬返还购房款180,000元、赔偿损失71,910元,合计251,910元;三、驳回曹中华、胡衡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540元,合计9240元,由曾庆师、谢红花负担6400元,曹中华、胡衡芬负担担2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曾庆师、谢红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朱国均代理审判员  夏国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