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民二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二初字第628号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市锡办白音街世纪嘉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保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彪,内蒙古睿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河公司)诉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林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林豫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柱、被告(反诉原告〉林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金河公司诉称,案外人李双泉(原第一被告)挂靠在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与原告于2013年6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原告开发的锡市新区迎春溪林湾30#、32#楼房,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李双泉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已按照工程进度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510万元,但李双泉拖欠工人工资,致使工人集体去劳动局上访,经李双泉确认欠付4969050元工人工资。为解决纠纷,原告无奈在2013年10月18日前给李双泉雇佣工人支付了300万现金,后续尚欠1969050元由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工人才停止闹事。为此原告找到李双泉,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了《协议》,李双泉承诺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在劳动局承诺的190万元工人工资,但到期后还是不予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李双泉到期不支付承诺的工资款,30#、32#楼等全部工程尾款将作为处罚金,原告不予支付,并且李双泉无条件清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判决李双泉交付30#、32#楼房的相关施工资料并立即无条件退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一被告李双泉的起诉,本院作出(2013)锡民二初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6年4月8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解除原告金河公司与被告林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林豫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同意,但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林豫公司反诉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下设的迎春溪林湾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其开发的迎春.溪林湾小区30#、32#楼土建、装饰、水暖、消防、通风、人防工程发包给反诉原告承建。工程期限为2013年5月1日开工,2014年8月30日竣工;合同总价款3718386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垫资施工至六层,二次结构完成付己完工程量70%,竣工验收付95%,剩余5%保证金两年内付清(乙方同意甲方用高层楼抵35%工程款,其余65%付现金)。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又将42#、G4车库发包给了反诉原告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施工在六层后,反诉被告并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反诉原告己完工程量经2013年12月1日决算确认,30#楼土建工程价款为8726274元、安装工程274163元;32#土建工程价款为11075576元、安装工程380714元,42#楼车库基础工程价款758948元;G4楼车库基础工程价款94138.95元,合计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2160813.95元。反诉被告实际只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4005460元,用楼房抵顶工程款3801154元,扣除5%的质保金1108040元,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13246159.25元。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请求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工程款13246159.25元;判令反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止);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金河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认可,与反诉被告作出的预算悬殊极大,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反诉主张的工程款应以法院委托的法定造价机构结论为依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由于反诉原告不缴纳工程造价费用,致使委托的工程造价无法确定,主张的工程款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李双泉作为反诉原告林豫公司全权委托的项目经理,由于其领取工程款后不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政府上访,由反诉被告金河公司代为支付了工人工资,李双泉承诺支付工人工资190万元,由于不能实现承诺,按照约定工程尾款不予支付,并且无条件退场。事实上,已经于2013年10月底已经退出再没有施工。故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金河公司的迎春溪林湾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林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其开发的迎春.溪林湾小区30#、32#楼土建、装饰、水暖、消防、通风、人防工程发包给反诉原告承建。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暖电、消防、通风、人防工程;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合同总价款3718386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垫资施工至六层,二次结构完成付己完工程量70%,竣工验收付95%,剩余5%保证金两年内付清(乙方同意甲方用高层楼抵35%工程款,其余65%付现金);项目经理为李双泉。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李双泉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又将42#商业楼、G4#车库发包给了被告承建,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按照09定额下浮4个百分点以及工程进度、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由李双泉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进行组织施工,在工程施工主体尚未完成时,2013年10月份本案涉案工程停工,后原告(反诉被告)另行发包其他施工方对涉案工程的后续工程进行了施工。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林豫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提出对其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我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造价鉴定,但被告(反诉原告)林豫公司经多次催促,一直未缴纳鉴定费,2016年1月27日,该鉴定公司将委托鉴定退回。2016年7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委托原鉴定机构对其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施工合同、法人委托书、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确认单、协议、预决算书、监理日志、鉴定申请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金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林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反诉被告)金河公司提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林豫公司在反诉中亦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同时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林豫公司在提出工程鉴定申请后,未缴纳工程造价费用,致使对涉案工程的已完工工程无法确定工程造价,直至2016年7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林豫公司再次提出对其已完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故对于原、被告双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先行判决;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结算工程款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待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本院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静审 判 员 赵 青人民陪审员 苏 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其乐木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