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务农,住萧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利用其妻谢某的身份证明,通过王某(另案处理)冒用教师的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砀山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进行恶意透资,银行发现后即对该卡进行止付处理,并多次进行催要,被告人孙某均未归还透资款。截止至2014年9月1日,该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23917.4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孙某经萧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人于同月10日代为还清所欠银行透资款本、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以其妻谢某的身份证明通过王某(另案处理)并冒用教师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砀山支行骗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7,信用额度为3万元。后孙某通过王某使用该卡透支套现,逾期不还款,发卡银行发现后对该卡进行止付处理,并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孙某仍不还款。至案发时,孙某未归还的银行本金计20671.9元。另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孙某经萧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人于同月10日代为还清所欠银行本、息人民币26329.1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孙某个人基本信息,孙某出生于1985年10月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孙某经萧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工商银行砀山支行的报案材料,载明谢某名下的信用卡透资后逾期不归还,银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银行部门于2014年9月22日向砀山县公安机关报案。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逾期还款催告函、电话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孙某以谢某身份证等信息资料办理的信用卡还款逾期后银行进行催收的情况。5、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办卡清单,证实中国工商银行砀山支行以谢某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事实。6、信用卡交易明细单、汇款凭证,载明谢某名下的信用卡透支、套现的时间、金额及至案发时未归还的本金为人民币20671.9元。2015年6月10日,归还银行全部本息。7、证人王某证明,2014年1月份,孙某提供了其妻谢某的身份证让他帮忙办理信用卡,后他帮忙在砀山工商银行办理一张额度3万元的信用卡,帮他套现约25000元。8、证人谢某证明,其知道丈夫孙某用她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但不知道是办理的什么卡。其在家务农,不是教师身份。9、辨认笔录,载明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孙某的经过。10、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4年1月份,我拿妻子谢某的身份证让王某帮助在砀山工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信用卡额度3万元,谢某当时不知道办什么卡,后套取了银行资金供家庭开支。我收到银行的催款电话,因没有还款能力就未偿还。谢某不是教师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资款,至案发时未归还的透资款本金为人民币2067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其亲属代为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长稳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徐素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