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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民初1016号原告呼伦贝尔市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毕俊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林,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王宝林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由乙方所在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且被告王宝林的住所地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正阳办夹信子一面街B0002栋00461号,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甲方为王宝林,乙方为呼伦贝尔市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即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乙方的营业场所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系本院管辖。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鄂温克族自治旗东二马路中段,即合同履行地为本院管辖,故被告王宝林主张将该案件应移送至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宝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俐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一 楠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