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9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山西晋同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繁峙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晋同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繁峙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530号原告:山西晋同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90号。法定代表人梁建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全成,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峙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南城街石龙街东。法定代表人:张二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繁峙县繁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军,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职员,住繁峙县。原告山西晋同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繁峙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全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宏、袁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晋同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车款1489512元、垫资利息494006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车辆保管费967500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以及实际支付日前的垫资利息(按月息2%计)及未提车辆至实际提车日的保管费用(按每辆车每日保管费20元计);2.判令被告承担定金违约责任并给付原告律师费用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被告在繁峙县取得70辆出租车新增经营资格,被告向原告购买70辆蓝瑟轿车,并由原告配合被告全部办理出租车上户手续,单价67000元,上户费由被告承担,上完户后,被告立即付清30辆车款及上户费用,其余40辆车,被告保证在车辆抵达太原的3个月内付清,每辆车被告交纳5000元定金。鉴于原告为被告垫资购进定向专用出租车,被告如违约,不但要承担定金违约责任,还需承担垫资利息、车辆仓储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违约责任,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购回了所有车辆并于2013年7月10日前配合被告完成所有车辆的上户手续。但被告只是按约提了两辆车,其余68辆车均迟延提车,出现违约行为。经原告催促,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了被告再次违约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仍迟延提车,所欠车款一直不付,直至起诉被告仍有16辆车未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繁峙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还有16辆出租车没有交付被告,该费用不应由被告先行支付,16辆车的车款及上户费共计1082608元,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关于垫资和利息的请求,因车辆的所有权仍然是原告,不应产生垫资利息,车辆保管费应当由原告支付。关于定金和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定金是预付款行为,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我们认为与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不是一回事,被告不认可。现在原告未交付16台车辆,我们要求解除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70辆蓝瑟M252E型出租车,车辆价格为每台670**元,交车方式为被告自太原市自提。付款方式为被告按每台车向原告交纳5000元定金,共计350000元,该定金总额系合同的保证定金,冲抵最后提车费用。待70辆车到达太原市原告仓库后,原告配合被告将上述车辆全部办理出租车上户手续,被告即时向原告付清30台车款及上户手续的全部费用。其余40台车,被告保证在车辆抵达太原的3个月内付款提完,该部分车辆按月息1%承担车辆垫资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鉴于原告垫资为被告购进定向专用出租车风险大、费用高,为保证原告正常利益,如被告违约,迟延提货,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为1、迟延提货,指被告车辆到太原办完上户手续3个月后提货;2、迟延提货三个月内,被告按所欠车辆总价月息2%收取垫资利息并扣除相应车辆的定金(每车5000元)作为赔偿;3、迟延提货三个月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处理积压在原告处的车辆,被告须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损失、仓储费用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还对其它内容作出了约定。2015年5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被告在履行前述合同中出现迟延提车事宜,经双方协商就继续履行前述合同达成补充协议。一、现状: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已提车17辆,其中2辆按时提车,未产生垫资利息,其余15辆迟延提车,产生垫资利息225590元;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未提车53辆,其中13辆车产生垫资利息389303元,另40辆车产生垫资利息1118480元;截止2015年5月5日,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本金3586139元,垫资利息1733373元合计5319512元。二、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00元,先扣还第一部分已提的15台车的垫资利息225590元;余款先提第一部分未提的13台车需用款项为本金879619元,利息389303元,合计1268922元;其余款项计1505488元再提第二部分40台车中的15台,需本金1014945元,垫资利息419415元,合计1434360元,余款71128元先挂账,下次提车时再计入被告支付款。被告付款后仍欠原告2319512元,此部分款项,原告同意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1日免息。被告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履行完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出租汽车销售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所欠款项2319512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息1.5%计算垫资利息,三个月内按被告实际付款日截止计息。原出租车销售合同仍然有效,与补充协议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三、违约责任:如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仍旧不能完全履行协议约定,被告将承担2013年4月11日出租车销售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的全部责任具体为,定金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月息2%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未付款项的垫资利息,所有68台车辆保管费按每台每日20元计算,自2013年7月10日承担至实际提车日,律师费用1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再违约,原告有权直接销售现质押车。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出租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70台车辆上户手续在2013年7月11日已全部办理完毕,每台车辆的上户费为663元。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了17台车辆,2015年5月21日提取了28台车辆,2015年9月8日提取了9台车辆,至今有16台车辆被告未提取。2015年9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同年9月26日、11月26日分别支付30000元及300000元。另外,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定金350000元,原、被告认可被告提取第一台车辆时折抵了被告给付原告的定金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出租车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形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1489512元的车款中包含了16台车辆的购置费用、上户费用共计1082608元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垫资利息406904元,该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予以支付,同时,根据出租车销售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支付款项时自行提取车辆,原告应交付被告16台约定的车辆。原告要求的垫资利息,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2015年5月5日前的垫资利息双方已有明确的结算金额,原告要求从2015年5月6日起算以月2%计算的垫资利息也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至于计算的方法和标准,原告以主张的1489512元车款扣除被告后续支付的830000元进行计算,被告不予认可。由于1489512元的车款中包含有2015年5月5日前的垫资利息,原告将已结算的垫资利息再重复计算垫资利息,明显不当,故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以2015年5月5日被告所欠原告53台车辆的购置费及上户费本金3586139元,结合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费用的项目及2015年9月8日提取9台车辆的客观事实,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21日,以月2%分段计算垫资利息为331508元(3586139元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1日;1620447元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8日;1120447元从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26日;1090447元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1082608元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6月21日予以计算)。原告要求的车辆保管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提车日支付68台车辆每日每台20元的保管费,以双方认可的被告提车的时间,分段计算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车辆保管费为969040元,原告要求9675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定金违约责任并给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为选择适用,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垫资利息、车辆保管费属于双方约定违约产生时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要求被告承担定金违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给付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时可将已支付给原告的定金340000元进行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峙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晋同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1489512元(含双方约定的2015年5月5日前的垫资利息),同时自提合同约定的16台车辆,原告予以交付。二、被告繁峙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晋同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垫资利息331508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2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垫资利息(以所欠车辆购置费及上户费的本金按月2%计付)。三、被告繁峙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晋同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的车辆保管费9675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2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车辆保管费(以被告未提取车辆的实际数量按每台每日20元计付)。四、驳回原告山西晋同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8元减半收取15604元,由被告繁峙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晓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