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马珍与王江,祁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珍,王江,邢定波,粟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3240号原告:马珍,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定波,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粟准,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马珍与被告王江、邢定波、粟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锐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祥,被告王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被告邢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珍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粟准驾驶一辆无牌的轻便摩托车从五福乡高桥村往五福村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驶至高桥村1组一转弯处时与被告王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酉阳县公安局认定被告粟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药费、检查费40024.1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粟准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后二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只得起诉至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被告王江没有缴纳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就医路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7368.12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江辩称:被告粟准驾驶属于邢定波的无牌摩托车,载了邢定波及马珍往五福乡行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粟准无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重大过错在于载了两个人,还占了被告王江的道,导致车祸。被告王江没有责任,我们认为大溪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事实记载,没任何效力。王江没有驾驶证只是受到行政处罚,不能作为事故认定的原因,事故书的程序不合法,没有两个警察签字,事故结论上没有载明王江有交通违法,主要责任在粟准,次要责任在邢定波,原告马珍明知轻便摩托车不能载人,还去坐车,原告自己也有责任。被告邢定波辩称:2015年2月25日,我们从高桥村下来,本来不让粟准骑车的,他把我钥匙抢去,我叫他不骑,他硬要骑,后来粟准驾驶,载着我和马珍,王江行驶过程中又不开灯,导致两车相撞。被告粟准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粟准驾驶一辆轻便摩托车搭载邢定波、马珍从酉阳县五福乡高桥村往酉阳县五福乡五福村方向行驶至酉阳县五福乡高桥村1组一转弯处时因粟准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且由被告王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马珍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事故。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2日,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4天,产生诊查费4元、挂号费1元、放射费118元、医药费32346.41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换药,2天1次,术后3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术后满1、2、3、6、12月按时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至我科阅片;3、患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院外加强功能锻炼;4、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5、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我科门诊随访”。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酉阳县五福乡卫生院产生换药费136元;2015年4月4日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产生挂号费1元、诊查费4元、治疗费40元、卫生材料费21.48元、放射费118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产生挂号费1元、诊查费4元、放射费118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产生挂号费5元、放射费118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产生挂号费1元、诊查费3元、药事服务费9元、放射费118元;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15日,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药费6437.23元,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术后1月右下肢禁止负重活动;3、术后3-5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视情况拆线;4、院外继续预防感染治疗,保护创口,避免感染;5、不适我科及时随访”;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29日,原告在酉阳县五福乡卫生院产生换药费179元;2016年6月8日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产生挂号费1元、药事服务费9元、诊查费4元、放射费118元。2016年6月8日,原告马珍委托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评定,2016年6月21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珍本次车祸伤致右胫腓骨双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粟准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被告粟准所驾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为邢定波,该机动车没有投保险。被告王江所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江,该机动车没有投保险。粟准与王江均无摩托车驾驶资质。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病历,护理记录单,医药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汽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江、邢定波、马珍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庭审查明事实来分析,被告粟准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超载驾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本车乘车人马珍受伤,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认定被告粟准对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70%为宜;被告粟准所驾驶的摩托车车主邢定波允许没有摩托车准驾资质的粟准驾驶属于邢定波的涉案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车主邢定波具有过错,应对粟准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应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江无证驾驶摩托车且过程中操作不当与被告粟准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后致使粟准所驾驶车辆上的马珍受伤,被告王江亦有一定过错,本案根据案件实际,酌情认定王江的责任比例为20%;原告马珍作为成年人,明知驾驶人粟准没有准驾资质且在超载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乘坐,马珍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本案根据案件实际酌情认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系机动车,车辆所有人王江未依法投保,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王江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马珍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40024.12元,本院凭票核实39914.12元,包括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2日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4天,产生诊查费4元、挂号费1元、放射费118元、医药费32346.41元;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2日在酉阳县五福乡卫生院产生的换药费136元;2015年4月4日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产生的挂号费1元、诊查费4元、治疗费40元、卫生材料费21.48元、放射费118元;2015年6月3日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产生挂号费1元、诊查费4元、放射费118元;2015年9月7日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产生挂号费5元、放射费118元;2015年12月2日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产生挂号费1元、诊查费3元、药事服务费9元、放射费118元;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15日,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药费6437.23元;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29日,原告在酉阳县五福乡卫生院产生换药费179元;2016年6月8日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产生挂号费1元、药事服务费9元、诊查费4元、放射费118元。另外原告提供的20元的换药费,无收款单位,无收款日期;80元的医药费无收款单位、无收款日期;10元酉阳县龙潭卫生院的药品费10元无付款人,无法体现出与马珍受伤有关,本院不予采信。2.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的发票为依据,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1544元,本院凭票核实71.5元,分别为2015年6月3日,酉阳到大溪的汽车票1张23.5元,2016年5月15日酉阳到大溪的汽车票2张48元,本院支持1张24元,2016年6月28日,酉阳到大溪的汽车票2张48元,本院支持1张24元。另外2015年2月26日五福到酉阳的700元的救护车费,无收款单位盖章,不予采信;2015年3月22日从酉阳到五福的包车费300,无法体现与原告的治疗关系,不予采信;2015年2月20日酉阳到龙潭的汽车票3张28.5元、2015年2月27日酉阳到龙潭汽车票1张9.5元、2015年2月28日酉阳到龙潭汽车票2张19元、2015年3月6日酉阳到龙潭汽车票1张9.5元、2015年3月15日酉阳到龙潭汽车票1张9.5元、2015年3月22日酉阳到龙潭汽车票3张28.5元、2016年2月5日酉阳到大溪的汽车票1张24元、2016年5月12日酉阳到大溪汽车票1张24元,均无法反映出与原告的医疗救治有关,故不予采信。4.误工费,原告主张80元/天×180天=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90天=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来看,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分别为24天、6天,故住院共计30天,按照当地通行标准50元/天计算,该费用共计15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90天=4500元,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66185.6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限额赔偿原则,对于过错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于该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71.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000元由被告王江在过错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过错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于该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医药费39914.12元,由被告王江在过错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1414.12元按照前述责任划分比例予以划分,即粟准与邢定波连带承担70%的比例21989.88元,扣除粟准垫付的5000元,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16989.88元;被告王江承担20%的比例6282.8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马珍自行承担。关于被告王江“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而不予采信”的辩称,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称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珍赔偿因本案所产生的交通费71.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000元、过错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6282.82元,前述损失共计39754.32元;二、扣除被告粟准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后,限被告粟准、邢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珍连带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本案各项损失16989.88元;三、驳回原告马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粟准承担200.9元,被告王江承担57.4元,原告自行承担28.7元,原告马珍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4元的余款545.3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春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