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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与崔来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崔来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201号原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见林,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来顺,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炭公司)与被告崔来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见林、张相周、被告崔来顺及其诉讼代理人崔艳锋、曹达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电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9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处清渍罐下面开炉门时,炉内发生爆炸,炉门打伤被告的面部和腹部。2015年10月10日被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9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了仲裁裁决。被告崔来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如对裁决书不服,应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其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电炭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请仲裁的情况及被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等;2、2014-2015年度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工资情况;3、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工伤待遇核定表等,用以证明被告受到伤害予以认定工伤、伤残程度及被告的伤残待遇核定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及信件、快递退回批条,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4月27日、5月1日、5月3日向原告邮寄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原告称其未收到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9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处清渍罐下面开炉门时,炉内发生爆炸,炉门打伤被告的面部和腹部,住院治疗三十天。2015年10月10日被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9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524元。2014年度安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36元。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崔来顺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被申请人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201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76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785元,共计73753元。原告崔来顺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5月1日、5月3日向原告电炭公司邮寄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原告电炭公司均拒收。本院认为,被告崔来顺在与原告电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作为劳动者的崔来顺受伤致残后,在合理期限内书面向电炭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关系即解除。被告电炭公司关于其未收到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崔来顺邮寄的快递上文书名称一栏已注明“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字样,被告电炭公司拒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已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作出裁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陪护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综上,原告电炭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请求,于法无据。裁决书确定的“崔来顺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来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3日起解除;二、原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201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76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785元,共计73753元;被告崔来顺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被告相互配合;三、驳回原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林太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元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