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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阳阳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刑初2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阳阳,男,1990年12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XXXX,住贵阳市XXXXX。2016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5日21时25分,被告人李阳阳酒后驾驶贵A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清镇往贵阳方向行驶至贵黄公路25公里处时,高速管理支队二大队一中对民警在检查中发现驾驶员李阳阳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将当事人李阳阳带往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毒检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李阳阳血液乙醇含量为226.00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阳阳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阳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进行辩解。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3、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毒检字第15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4、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阳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何  忠  能人民陪审员 张  建  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艾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