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5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少会与胡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会,胡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5823号原告:李少会,女,生于1970年7月27日,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胡向东,男,生于1972年4月29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李少会诉被告胡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陆恋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会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胡向东向原告李少会借款27000元现金至今未还,原告在2015年、2016年期间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造成原告经济困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3%从2016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少会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向东出具的借条原件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胡向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胡向东向原告李少会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少会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元整),年底归还壹万伍仟元整,剩余半年内还清,利息按每月叁分计算,直到还清为止,如未归还用工资抵押,借款人:胡向东,2015年9月21日”。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李少会持被告胡向东签订的借条以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每月叁分计算”,借款时间是2015年9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因此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即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向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少会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资金利息(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胡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陆恋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世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