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翟国军与曾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国军,曾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420号原告:翟国军,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曾小芳,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翟国军与被告曾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曾小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曾小芳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小芳系朋友,被告曾小芳因缺资金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曾小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故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被告曾小芳向原告翟国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曾小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经原告翟国军催索,被告曾小芳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翟国军与被告曾小芳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曾小芳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曾小芳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翟国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小芳归还原告翟国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3230元,由被告曾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正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