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7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蒋志国,孙常波与罗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常波,蒋志国,罗兵,重庆西海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重庆西海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西海馨逸酒店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199号原告:孙常波,男,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志国,男,汉族,1961年5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兵,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第三人:重庆西海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脊路1号1幢6-25。法定代表人:罗志英,职务不详。第三人:重庆西海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西海馨逸酒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宏声路45号阳光华庭6期商业1号至8号、2层至4层。法定代表人:李远琴,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XX,1983年6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孙常波、蒋志国与被告罗兵、第三人重庆西海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餐饮公司)、重庆西海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西海馨逸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海馨逸酒店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9月5日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红艳、人民陪审员王先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常波、蒋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刘臻、第三人重庆西海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西海馨逸酒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兵、第三人重庆西海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常波、蒋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第三人立即腾出渝北区龙溪镇龙脊路1号龙溪建材大厦第六层房屋;3、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4、第三人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次日起至实际腾出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85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龙脊路1号龙溪建材大厦六层出租给被告,租期10年,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租金为76855元/月,租金按季度支付,被告应提前5日支付下期租金。若拖欠租金超过15天,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有权单方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房后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西海馨逸酒店分公司用于酒店经营。但被告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拒绝支付租金。基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房屋租金,被告均未理睬。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第三人西海馨逸酒店分公司陈述:我方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我公司是从罗兵手里租来的房租,现在是我们公司占用使用房屋,2016年7月前的租金已经交给罗兵。罗兵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不能转租,我们已经支付了租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兵、第三人西海餐饮公司未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举示的房产查询结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7829号判决书、工商信息均系原件,第三人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举示的租金催收函无法显示邮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存根均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西海馨逸酒店分公司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收据为被告罗兵与第三人西海馨逸酒店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述。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6日,以原告孙常波、蒋志国为出租房(甲方)、被告罗兵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龙脊路1号龙溪建材大厦六层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4045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止,2015年3月15日-2018年3月15日租金为76855元/月;2018年3月15日-2022年3月15日租金为84945元/月。该房屋租金按季度支付,乙方需提前5日内支付下期该房屋租金。若乙方拖欠租金超过十五天,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必须按照实际租赁时间缴纳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若拖欠甲方房租十五天以上,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同时,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罗兵。2015年5月25日,二原告因被告罗兵未按约支付案涉房屋租金,以罗兵、西海餐饮公司、西海馨逸酒店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829号案件,该案经审理查明罗兵承租案涉房屋后,将房屋租赁给西海馨逸酒店分公司用于酒店经营。该案判决:一、被告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孙常波、蒋志国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房屋租金626975元;二、被告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孙常波、蒋志国支付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金76855元;三、被告罗兵向原告孙常波、蒋志国所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孙常波、蒋志国不再退还;四、驳回原告孙常波、蒋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5月12日,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罗兵、第三人西海餐饮公司发出《孙常波、蒋志国发与罗兵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另查明,二原告是渝北区龙溪街道龙脊路1号1幢6楼1至2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庭审中,原告认可第三人西海馨逸酒店分公司是案涉房屋的次承租人。第三人西海馨逸酒店分公司认可其是西海餐饮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经询问,西海馨逸酒店分公司表示因其已向罗兵支付了租金,不同意向出租人代为支付2015年4月16日后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中,双方关于被告拖欠租金超过十五天,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的约定,实质应为甲方享有的约定解除权。现因被告欠付租金,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过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租金后,罗兵本案中仍未举证证明2015年4月16日之后的租金支付情况。即使从前案诉讼后,罗兵拖欠租金的行为也已经一年之久,严重违反了约定,二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提前5日支付下季度租金,若拖欠租金超过十五天,应向二原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罗兵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定的76855元/月的标准,支付二原告2015年4月1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并因其违约行为,向二原告支付76855元的违约金。审理中,第三人西海馨逸酒店分公司称是从罗兵处租赁的案涉房屋,为次承租人。二原告与第三人西海馨逸酒店分公司本无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因其与承租人罗兵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应予解除,第三人西海馨逸酒店分公司认可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且不同意代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故二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西海馨逸酒店分公司腾退案涉房屋,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第三人西海馨逸酒店分公司为西海餐饮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支付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被告罗兵、第三人西海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常波、蒋志国与被告罗兵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常波、蒋志国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2018年3月15日之前每月按76855元/月;2018年3月16日之后按每月84945元/月计算);三、被告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常波、蒋志国违约金76855元;四、第三人重庆西海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西海馨逸酒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渝北区龙溪街道龙脊路1号1幢龙溪建材大厦六层房屋;五、第三人重庆西海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常波、蒋志国从本判决生效后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18年3月15日之前每月按76855元/月;2018年3月16日之后按每月84945元/月计算);六、驳回原告孙常波、蒋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63元,由被告罗兵负担67843元,第三人重庆西海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吉彦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小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