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5民初1953号原告:范某某,女,1987年9月4日出生。被告:倪某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范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范某某以其欲与倪某某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范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0元,由范某某负担。审判员 许剑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涂淑敏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