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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闫秀春与李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春,李宝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4831号原告闫秀春,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李宝金,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闫秀春与被告李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春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12300元,于2015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给付1000元,尚欠113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113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宝金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秀春为证明被告拖欠水泥款的事实,提交了署有被告李宝金姓名,欠款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闫秀春水泥款12300元,¥壹万贰仟叁佰元整李宝金015.2.18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闫秀春持署有被告李宝金姓名的欠条提起诉讼,被告李宝金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2300元,原告称已给付1000元,属于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11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闫秀春水泥款人民币1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李宝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卫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