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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金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宇鹏),中国联通公司德州分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本案行为)于2016年5月22日被抓获,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因故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商贸大道与新港前街交汇处附近将王某乙及其邻居许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其表哥张某等人在饭店聚餐时,在电话上因张某家的狗走失一事与收养了张某家的狗的王某乙发生口角,后王某甲与王某乙约好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商贸大道与新港前街交汇处附近见面。之后王某甲赶到上述地点,将王某乙及其邻居许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许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许某、王某乙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许某、王某乙表示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济南铁路公安处黄台站派出所于2016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羁押证明、德州市公安局盐店口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3年4月5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3、谅解书、收据各2份,证实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许某、王某乙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许某、王某乙谅解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分别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证人孙某甲因此案分别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事实。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行为于2016年5月1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盐店口街派出所决定上网追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仝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16日22时许,其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新港前街东头拐角闫哥快餐店前看打扑克的,听到有人喊打架了。其就往黑马商贸市场南门的方向看,看到被害人许某被一名穿白衣半袖的男子打倒在路边,一个穿灰色半袖的男子在打一个穿浅色拼接图案T恤的中年男子,旁边有两个妇女在拉架。穿白衣半袖的男子回过身来用右拳冲着穿浅色拼接图案T恤的中年男子上半身打了一拳,还用脚踹了该男子身上两脚。之后穿白衣半袖的男子还用脚踹了倒在地上的许某头部一脚。2、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6日晚上18时许,其和妻子孙某乙、女儿、表弟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妻子、内弟孙某甲、朋友刘志安及其妻子八人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徐家驴肉馆聚餐。到了21时37分、21时55分,被害人王某乙因为狗的事给其打过2个电话。因为前几个月其家养的一条白熊犬跑丢了,被王某乙捡到了收养了几个月,前些日子其遛弯的时候碰到王某乙遛狗,其当时就把白熊犬要了回来。之后王某乙一直说帮着其养了两个月的狗,费用问题需要商量一下。王某乙当天晚上打电话就是商量费用的事,如果其不给钱的话,要求等狗生了小狗给他两条小狗,其当时没有同意该要求。吃饭期间,其上厕所回来,发现桌上少了王某甲、孙某甲、孙某乙以及刘志安的妻子。几分钟后她们四个人就回来了,没说干什么去。3、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6日19时许,其跟姐夫张某、姐姐孙某乙、外甥女、张某的表弟王某甲夫妻二人、张某的朋友刘志安、刘某夫妇共计八人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徐家驴肉馆聚餐。到了22时许,张某的手机来个电话,孙某乙接的,好像说什么狗的事情。过了一会王某甲把手机拿过去了,跟电话那头的人嚷了两声。随后王某甲就从饭桌上起身往外走,孙某乙让其跟着去看看别出什么事。其就跟着王某甲往外走,刘某在其身后也往外走。快到商贸大道与新港前街交汇处,其从商贸大道路东往西走,这时孙某乙喊打起来了。其跑到商贸大道与新港前街交汇处马路东边,看到王某甲跟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拉扯在一块,刘某在劝架,其就把刘某拽到后边去了,其跟戴眼镜的男子互相打了两下。其看到孙某乙在拉架过程中摔倒在地,其上去扶起孙某乙,架就打完了,其就拽着王某甲走了。4、孙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16日17时许,其跟丈夫张某、女儿、表弟王某甲及其妻子、弟弟孙某甲、张某的朋友刘志安、刘某夫妇共计八人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徐家驴肉馆聚餐。21时30分左右时张某接了被害人王某乙打来的电话,因为前期狗的事情,王某乙一直隔三差五地给张某打电话。当时其把电话接过来了,问王某乙想怎么样,王某乙说前期他给养了几个月狗,给他1000块钱,还要求等狗生了小狗给他一条小狗。之后王某甲把手机接过去了,两人互骂了两句,约好当晚见面。然后王某甲把电话挂断了。到了22时许,其上厕所回来,看到王某甲跟孙某甲往饭店外面走,刘某在孙某甲后面跟着,其就跟着她们出去了。其看到王某甲走到商贸大道与新港前街交汇处,过去打了站在马路边的两个男子中最南边的一个男子一拳,那个男子就躺在地上了。王某甲就打另外一个男的,王某甲把两名男子都打倒在地,其就拽着王某甲往南走了。5、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6日19时许,其跟丈夫刘志安,还有刘志安的朋友张某及其妻子孙某乙、女儿、孙某乙的弟弟孙某甲、张某的表弟王某甲及其妻子共计八人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徐家驴肉馆聚餐。大约21时左右,张某接了一个电话,好像说狗的事情,后来孙某乙把电话接过去了,跟对方说:“你想怎么着吧,有什么话你直说”对方说了什么其没听清楚,两人说了几句,孙某乙把电话生气地扔在饭桌上,孙某乙说对方想要1000块钱和一条小狗崽,这时王某甲在旁边说嘛也不给。其和孙某乙上厕所回来时看到王某甲气冲冲地从饭店二楼下来,其怕出事就跟孙某乙追了出去。其看到王某甲顺着商贸大道一直往北走,半路上其看到孙某甲也跟了过来。到了黑马商贸城路口,其看到有两名中年男子站在路边,王某甲冲上去将其中一名中年男子打倒在地,这时另一名戴眼镜的中年男子说了一句“谁怕谁呀”孙某甲上手打了戴眼镜的男子两拳,戴眼镜的男子就跑到路边去了。一会王某甲又冲过来把戴眼镜的男子打倒在地,这时其跟孙某乙拽着王某甲跟孙某甲回了饭店。(三)被害人陈述1、许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6日21时许,其从家中出来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新港前街东头拐角闫哥快餐店前看打扑克的,22时左右其回头看见其楼下邻居被害人王某乙一个人站在对面马路边上,其就走了过去问王某乙在干嘛。王某乙说因为狗的事。这时,其突然觉得背后有动静,其扭头一看,一个穿白色T恤的中年男子冲到其跟前,上来就打了其下巴一拳,紧接着又一拳打在其左脸上,之后其被打得下颌骨两处骨折,胸骨骨折。2、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腊月26日晚,其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齐鲁古玩城通心板面馆前摆摊炸麻辣串,在凌晨1点左右,一条大白狗跑到其摊前吃东西,其就拿着火腿肠喂狗,收摊后大白狗就跟着其回家了。之后其一直养着大白狗。2016年清明节过后第二天,其在运河公园遛狗时,一名30多岁的姓张的男子说大白狗是他的,张姓男子叫大白狗“雪雪”,大白狗就跟着张姓男子跑了。隔了三天后,其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石家园街小学接孩子时,碰到了张姓男子,其把张姓男子的手机号留下了,并问能否等大白狗生下小狗后送给其一条,张姓男子说其养不了,得回家商量商量。到了4月16日晚上7时许,其想起要小狗的事,就给张姓男子打电话,姓张的男子说他在外面吃饭了,让其到黑马商贸城工商银行西边路边等着他。其到了约定地点,其邻居被害人许某正在旁边看打扑克的,二人就并排站在马路边说话。刚说了几句话,突然从南边冲过来一个穿白T恤衫的小伙子,二话不说就一拳打在许某的脸上,接着又打了许某身上一拳,许某被打了在地了。穿白T恤衫的小伙子又用脚踢了许某的头部,之后小伙子还打了其鼻子一拳。旁边有两个妇女就把打人的小伙子拉着往南走了。其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其和许某被救护车拉到医院看病去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某甲如实供述了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许某、王某乙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许某“外伤致下颌骨骨折、胸骨骨折、肋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以及案发当时被害人许某、王某乙的伤情等。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其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惩处。王某甲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王某甲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甲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印江审 判 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王精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全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