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某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唐某,朱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49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源,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波,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桂祥,北京市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唐某、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苏0115刑初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唐某、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范某、唐某、朱某,听取范某、唐某、朱某的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66号南京众彩物流中心蔬菜区地瓜销售区,为是否欠王某甲500元山芋款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发生冲突。范某让人购买木棍,并纠集被告人唐某、朱某等人到南京众彩物流中心。期间,唐某等人购买了木棍。后范某、唐某、朱某至王某甲摊位处,与王某甲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唐某、朱某等人持木棍殴打王某甲等人,致王某甲头部挫伤及头皮血肿,胸腹部腰背部擦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范某、朱某、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斗殴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范某、唐某、朱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范某、唐某、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何某、祁某、邓某、成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病历材料、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组织策划、指挥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唐某、朱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三被告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范某、唐某、朱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唐某、朱某均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范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在三年以下量刑。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朱某在二年左右量刑,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范某、唐某、朱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为了报复他人,纠集上诉人唐某、朱某等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三上诉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三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以及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范某与王某甲等人因是否欠山芋款发生冲突,继而指使唐某等人购买木棍,并纠集多人冲到王某甲摊位处,不听民警劝阻,唐某、朱某等人手持木棍殴打王某甲等人,致王某甲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所起作用并非次要,应是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民警已经出警到现场,朱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对范某、朱某等人的坦白情节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行为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范某、唐某、朱某均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对范某在三年以下量刑”以及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对朱某在二年左右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范某、唐某、朱某持械斗殴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具有的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分别对三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三上诉人在民警的劝阻下,仍然持械将被害人打成轻微伤,其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范某、唐某、朱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李忠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