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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吴胜亮与邓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亮,邓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1398号原告吴胜亮,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宝清县。被告邓永军,男,自然简历不详(41岁),汉族。原告吴胜亮诉被告邓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亮诉称:2014年11月20日,由刘国梁委托邓永军追索砂石料款60000元,并由吴胜亮担保,被告邓永军从五九七开发商郑雪峰处要了一个车库,并将车库变卖所得价款归自己使用。2015年8月3日,宝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民商初第8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吴胜亮給付原告刘国梁6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邓永军为原告吴胜亮出具内容为邓永军欠吴胜亮砂石料款陆万元,欠款人邓永军。此外被告邓永军尚欠款7000元。现要求被告邓永军立即给付欠款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胜亮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2月4日由邓永军亲自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证据二、(2015)清民商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邓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五九七的刘国梁委托邓永军追索砂石料款60000元,并由原告吴胜亮担保。被告邓永军从五九七开发商郑雪峰处要了一个车库,并将车库变卖钱款由被告邓永军占有。2015年3月27日,刘国梁以吴胜亮为被告提起诉讼,2015年8月3日,宝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民商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结论:被告吴胜亮给付原告刘国梁6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邓永军为原告吴胜亮出具内容为邓永军欠吴胜亮砂沙料款陆万元欠据一份,欠款人邓永军。现原告吴胜亮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邓永军立即给付欠款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邓永军为刘国梁追索砂石料款60000元,并由原告吴胜亮担保事实清楚。现本案原告吴胜亮已代邓永军开始清偿刘国梁60000元,已依法取得代位权并有被告邓永军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欠据为证,故原告吴胜亮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要求被告邓永军立即偿还砂石料款60000元,拒付是无理由的。此外,本案原告吴胜亮主张被告邓永军尚欠款7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规定,原告吴胜亮应对被告尚欠其7000元欠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因其未出示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被告邓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永军偿还原告吴胜亮砂石料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吴胜亮要求被告邓永军給付欠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邓永军负担650元,原告吴胜亮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初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