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终337号原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8月8日出生。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8日由襄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襄汾县人民法院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6)晋102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与李一某(已判)在杨某某(女,绰号大老胖,另案处理)的安排下来到襄汾县,合谋借结婚名义骗取钱财,并由襄汾县景毛乡南小张村的王某某(已判)寻找行骗对象。后王某某通过他人找到吕某某,以给吕某某儿子介绍对象为由索要彩礼65800元,在吕某某给付2000元彩礼及880元见面礼后,王某某等人准备收取剩余钱款期间,王某某、李一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相继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李一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郭某某、柴某某、王一某的证言、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伙同他人以结婚名义骗取65800元,其中的62920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65800元,其中62920元系犯罪未遂,该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锐审 判 员 徐渊代理审判员 梁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