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7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征得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登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位于沭阳县耿圩镇郭圩村被害人郭某经营的模板厂内,趁厂内无人,将郭某放置在厂内机器上的人民币10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退还了被害人被盗款项,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盗窃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孙某乙、单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甲的归案情况;“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孙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孙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孙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能认罪、悔罪,经过本次刑罚在犯罪的可能性小,对被告人孙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孙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馨书记员 卢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