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7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纯厚与李忠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纯厚,李忠武,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639号原告:赵纯厚,男。委托代理人:赵长城(赵纯厚儿子),男。被告:李忠武,男。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景乐正,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德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纯厚与被告李忠武、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清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纯厚及委托代理人赵长城,被告李忠武、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乐正、财保清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德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纯厚起诉称:2016年5月14日13时,被告李忠武驾驶陕C011**号小型轿车在212道陇县三里铺路段处左转弯时,致赵玉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刹车倒地,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因髌骨骨折住院治疗。后经事故认定被告李忠武与摩托车驾驶人赵玉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忠武的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成公司,在被告财保清姜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638元、护理费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806元。原告赵纯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李忠武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4.住院结算单。被告李忠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真实存在,但发生事故时赵玉厚所驾二轮摩托车刹车倒地,造成其乘坐的原告受伤,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并没有发生碰撞,故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负同等责任有异议。原告是乘坐赵玉厚驾驶的车受伤,故应当起诉赵玉厚。被告从他人处购得该车辆,行驶证查验合适,但未进行过户,被告李忠武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办理。被告李忠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丰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提出异议,据被告李忠武陈述两车没有发生碰撞,对于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被告李忠武所驾车辆原为被告丰成公司职员谢英华所有,车户挂靠于丰成公司,但谢英华从丰成公司离职后于2014年已向丰成公司提交一份车辆报废申请,被告丰成公司据此向车管部门申请对该车予以销户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应当由车辆驾驶人李忠武自行赔偿,丰成公司与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丰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谢英华的申请一份。被告财保清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李忠武所驾车辆在被告财保清姜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保险期限无异议,但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时被告李忠武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与其所驾车型不相符,故财保清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财保清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3时许,原告乘坐赵玉厚驾驶的陕CKE4**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陇县城关镇三里铺路段处,由于前方被告李忠武驾驶陕C011**号小型轿车左转弯,致赵玉厚驾驶的陕CKE4**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刹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并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638元。此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忠武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赵玉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纯厚无责任。另查,被告李忠武从他人处购得该陕C011**号小型轿车,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该车登记车主仍为被告丰成公司,且逾期未检验。被告李忠武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驾驶该陕C011**号小型轿车属证驾不符。被告李忠武为该车在被告财保清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1日0时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付经济损失780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忠武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及被告财保清姜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抄件,能够证实事故事实、责任、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治疗伤情等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忠武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丰成公司提交的谢英华的申请,因车辆的销户应以车管部门的登记为准,故该申请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本案被告李忠武驾驶机动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清,未确保安全,依交通事故认定书基于被告李忠武证驾不符,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左转弯导致直行的车辆刹车而认定李忠武与摩托车驾驶人赵玉厚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划分适当,被告李忠武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故对于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双方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陕C011**号车辆在被告财保清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财保清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李忠武按机动车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丰成公司辩解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车辆管理部门的销户登记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清姜公司辩解因李忠武证驾不符不承担赔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且当庭已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确认住院费用5638元;护理费按住院11天每天80元确认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1天每天30元确认33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确认220元。为确保双方当事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在陕C011**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赵纯厚医疗费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赵纯厚护理费880元,共计人民币7068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李忠武与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纯厚负担25元,被告李忠武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