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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056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彦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佳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两个女儿,大女儿已成年,二女儿15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好,自1998年开始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脾气暴躁打原告,至2014年冬双方矛盾升级,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但被告不知悔改。2015年12月2日晋州法院作出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书,但半年内双方并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陈某(妙)辩称,同意离婚,但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婚内出轨,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被告打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告一直没有回家,女儿李佳晴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要求抚养权归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不分或少分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前询问调解情况,本案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3年农历3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晋州市晋州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长女李佳琪,已经结婚;2002年2月14日(农历1月14日)生次女李佳晴,现为晋州市三中学生。婚前被告没有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存放。2015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后财产情况;3、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4、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理由及依据。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对分居时间有争议,原告主张2015年9月分居,被告主张2016年6月分居,原被告对(2015)晋州民初字第00269号双方第一次离婚案卷中的分居时间所作的陈述均予认可,故原被告分居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10月22日。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双方一致陈述共同财产有在李家庄宅基地建东屋两间、南屋三间及北屋起脊由原告父母居住,在李家庄另一宅基地上翻建北屋三间两层、大门一间及南屋两间,两块宅基地均登记在原告父亲李占山名下;摩托车七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牌照号为冀A×××××奇瑞QQ汽车一辆;2015年开始原告投保一份,每年缴纳保费5000元,共计缴纳保费10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对摩托车、汽车的现价值,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所主张的价值且均不申请进行价格鉴定。婚后共同存款被告已经部分支取,所支款项被告称已用于偿还建三间两层楼房的债务和大女儿出嫁及日常消费,原告对款项的用途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债务有车辆贷款10000元、2015年做生意借崔永豪7000元、因与邵增志合伙做生意赔款借邵增志70000元、2016年做生意借大女儿20000元、崔永豪担保借款100000元用于和邵增志合伙倒设备、2016年借父母7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被告对以上债务不认可,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李佳晴,抚养费由对方负担。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经征求李佳晴意见,李佳晴表示自愿跟随被告生活。针对第4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因原告一直在外租房与他人同居生活,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婚后在李家庄村两块宅基地上翻建房屋,两块宅基地均登记在原告父亲李占山名下;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七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牌照号为冀A×××××奇瑞QQ汽车一辆、2015年开始为原告投保一份共计缴纳保费10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因双方陈述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李佳晴自愿随被告生活,应当尊重其意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法定比例,即原告每年支付2700元至李佳晴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婚后翻建房屋、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原告主张的债务,因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车辆价值无法确定,而被告主张支取的部分共同存款用于翻建房屋,故应当另行一并处理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佳晴由被告陈某(妙)抚养,原告李某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年10月1日给付抚养费2700元至李佳晴年满18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由被告陈某(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