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信阳苏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光宇、冯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宇,冯航,信阳苏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宏浩实业有限公司,李浩然,李广鑫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光宇,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航,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苏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宏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浩然。原审被告李广鑫,男,成年,系李浩然之父。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光宇、冯航因与被上诉人信阳苏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宏浩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浩然、李广鑫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光宇、冯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上诉人信阳苏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月良,被上诉人信阳宏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原审被告李浩然、李广鑫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0元,退还给上诉人周光宇、冯航。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左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