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6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闵麦力哈诉被告马得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279号原告闵某某某,女,东乡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闵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举行婚礼,2015年9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0月生育一女孩马某甲,现由被告抚养。由于是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和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殴打我。还诽谤我和别人有私情,被告未在生活上给我帮助,对我漠不关心。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举行婚礼,2015年9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10月生育一女孩马某甲,现由被告抚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过矛盾,2016年2月19日,原告从被告家出走,被告到原告娘家寻找未果。2016年4月11日,原告以和被告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经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谈话笔录;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是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发生,只要双方以后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可以和好。另孩子尚小,双方应对孩子的将来着想,共同照顾孩子的生活。本院为了平息纠纷,解决争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闵某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玉 龙审判员 张 辉陪审员 杨一得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进 成 微信公众号“”